反避稅條款上路…只欠東風

反避稅條款去年7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如今是萬事俱備只欠東風,除了有些子法規條文要微調,未來只要兩岸租稅協議通過生效、行政院公布實施日期,反避稅條款就可上路。

財政部去年底預告子法規草案,未來受控外國企業(CFC)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內可適用豁免規定,而在實際營運活動條件中,銀行及保險業取得利息等消極性所得,可不納入計算,由於外界有許多建議,財政部也在研議考慮將證券業也納入排除。

財政部官員指出,在子法規草案預告期間廣納不少意見,會進一步研析,最終反避稅條款生效日除得看行政院訂定,還有兩岸租稅協議生效,財政部會先將子法規準備好。

 

【話稅務】

反避稅是國際目前所關注的議題,主要在於跨國企業(:星巴克及蘋果等)所負擔的租稅極其低,因此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OECD)G20之要求,針對國際租稅制度及各國的租稅政策,所造成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的現象,提出相對應的行動方案。目前立法院所通過的反避稅條款,則在於回應OECDG20呼籲各國共同建構完整反租稅規避網絡,未來也會參考OECD所發布各行動方案,修正國內相關的稅法。一般而言,企業所採用的租稅規避方法,不外乎利用各國間課稅管轄權的差異、各國稅率、課稅範圍的差異、各國租稅優惠的多寡、各國租稅協定網絡多寡;國際租稅規避型態不外乎利用租稅天堂以降低稅率、國際上內部移轉訂價以移轉所得及資產、或濫用租稅協定以移轉所得,降低課稅稅率、以及設立由本國居住者股東所控制之外國公司,以遞延租稅的負擔。上述租稅規避方法的,主要利用形式上符合法律上規定,但實質上卻違反租稅法律的立法意旨,以套取租稅利益。

 

企業租稅規避的目的並非有商業上或經濟上正當的原因,而僅藉由人為刻意安排的交易,以達到降低納稅義務人原本應當負擔的稅捐。因此要找出此項形式與實質不符的現象,必須檢視在法律及確認課稅基礎事實上的全盤推論過程,而非僅注意最後的結果。以1057月立法院所通過所得稅法43條之34來看,皆係針對形式與實質不符的情形納入規範,並擴張納稅義務人的範圍。例如所得稅法43條之3,針對法律上兩個不同的納稅主體,如互有控制或實質影響力的關係者,且並無例外情形者,將視為同一主體,並在同一年度負擔租稅,而不再拘泥在法律形式上。這樣不以法律形式為判斷依據,目的在於尋求交易的經濟實質。上述所謂例外情況就是要排除有商業上經濟實質及企業沒有租稅規避的動機的情形,因此條文針對特定的租稅規避行為,要求企業負擔租稅。然而,如果在制定反租稅規避法規時未能考慮制定時已存在的情況,或未能依現有實際狀況修定反租稅規避規範,則可能產生企業租稅規避的機會。另外,反租稅規避採取事實認定方式,在跨國企業的營運模式下,事實很難全盤的了解,而認定跨國企業商業行為有租稅規避的形式。所以在特定反租稅規避條款所得稅法43條之34下,是否已經涵蓋所有企業可能的租稅規避策略,這是日後實施之後所要觀察的指標。

 

依據10512月所通過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第7 (實質課稅與租稅規避責任),規定租稅規避及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得稅法43條之34具有明確或客觀具體數據,可以提供納稅義務人法規遵循標準,而條文具有不確定性的概念的情形,則會落入稽徵機關的主觀認定。例如所得稅法43條之3的實質營運活動的例外條款,如何認定? 是否只要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僱用員工經營業務,且沒有或極小被動所得即可? 再者,所得稅法43條之4,規範的實際管理處定義,並無明確的定義且增加主觀性。就條文或相關子法上很難看出構成要件為何的情形下,稽徵機關依主觀認定符合所得稅法43條之34要件後,舉證責任是否已經轉至納稅義務人? 以目前只有兩條所得稅法43條之34條文及部分子法,而要將有關設立由本國居住者股東所控制之外國公司,以遞延租稅的負擔的商業行為,全數納入規範似乎是一項艱難的任務。要知如果租稅規避行為定義的不明確、條文打擊涵蓋面範圍太廣且部分條款過於主觀,則可能產生因為條文解釋及應用上的因素,而將非屬所得稅法43條之34規範的商業行為納入打擊區,或打不到所得稅法43條之34的商業行為,使得租稅公平原則落空。

 

依據即將實施的所得稅法43條之34,企業應該已經先行檢視目前的投資架構,而針對屬於或可能或落入這些法條規範範圍內,做必要的調整投資架構及商業行為。但是如果在沒有實質商業行為的支持下,還是有可面臨租稅風險,所以企業在規劃投資架構時,應該由本身商業行為出發,而租稅因素只是在最後須考慮的因素。以目前OCED在行動方案的制定上,一改過去較強調法律形式,轉而強調經濟實質性的方式,而目前全球在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的議題上,G20OECD希望透過國際合作建立反租稅規避網絡。目前我國已簽屬生效的租稅協定共有30 多個,其中有16個為OECD會員國 ,因此OECD所提出的行動方案對我國有一定的影響力。即使日後稅法依據OECD所建議的行動方案作修改,則在企業有實質商業行為下,所產生的稅務風險應可以控制。

arrow
arrow

    祿達財稅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